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
(第14号)
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4年7月3日对市人民政府提报的《沈阳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市内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
二、征求意见的时间,自公告见报之日起,到2024年8月10日结束。
通信地址: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北大街26号 邮政编码:110823)
传真:(024)22730073
22736151
电子邮箱:fzw-srd@shenyang.gov.cn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24年7月5日
沈阳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龙卷、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冰冻、大雾和霾等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科学防御、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类指导、社会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绩效考核,并将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经济功能区,应当确定人员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隐患排查、应急联络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宣传动员、应急演练、信息传递等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工作部门。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培养气象人才,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防御原则、目标和主要任务;
(二)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防御工作现状;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和易发时段;
(四)防御分区和防御重点;
(五)防御设施和工程建设;
(六)防御管理和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已经统一组织进行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除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程,对局地气候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规划和建设项目,交通、水利、能源、化工、电力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外,可以不再进行单独论证。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范围。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依法备案,定期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普查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隐患排查;
(二)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三)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
(四)定期巡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建立气象灾害防御档案;
(五)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并根据需要组建救援抢险队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商有关部门制定年度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出现气象灾害的,应当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的;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公安、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维护,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和立交桥、涵洞、隧道、低洼路段等易涝点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并确保相关设施正常运行。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情况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指引,指导公众有效应对各类气象灾害。
第三章 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种类和特点,有重点地对气象灾害隐患进行排查,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隐患治理,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六条 水行政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市政排水防涝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做好日常检查与维护,保持排水通畅,根据实际需要增加蓄水、排水设施,完善排水措施,避免和减轻暴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水库、堤防、闸坝等重点防洪设施的巡查和洪水监测预警,及时组织疏浚河道沟渠,加固病险水库、堤坝。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机安全生产的指导,加固生产设施,优化种植养殖方式,提高农业生产的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旅游景区多渠道传播预报预警信息,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增强气象灾害预警、防范、救援能力。
第二十条 公安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对城市道路、高速公路和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天气实况监测和预报预警信息,按照各自职责及时调整交通疏导和管制措施,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对道路交通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牌、行道树和公园内树木进行日常检查,及时处理安全隐患,避免和减轻大风灾害造成的危害。
建筑物、构筑物、玻璃幕墙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施工单位,日常应当采取加固措施,及时消除大风天气造成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倒塌带来的安全隐患。
第四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加强探测技术、装备、信息网络等方面的技术支持和保障工作,加快气象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和电力、通信等单位设置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纳入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气象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预报预警,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和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和完善临灾预警叫应机制,加强预警和应急响应联动,强化预警指向性,确保预警覆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防灾责任人及时准确接到预警信息。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电信等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确播发或者刊载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滚动字幕、加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中断正常播出、发送手机短信等方式迅速播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有关防御知识。
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旅游景区、矿区、码头、商场、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等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公告栏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更新。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以及气象灾害的严重性、紧急程度和灾情变化情况,及时作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需要,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标明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
(二)决定停产、停工、停业、停运、停课;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
(四)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
(五)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六)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场地等;
(七)采取措施防止发生衍生、次生灾害;
(八)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九)向受到气象灾害危害的人员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十)组织单位和个人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救助服务;
(十一)依法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二)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临时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场地和其他设施设备,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及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的决定。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灾前预估、灾中跟踪评估,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和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信息传递、灾后自救互救等活动。
鼓励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灾情收集、灾害救援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三十三条 积极推进农业保险工作,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气象灾害保险产品。
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保气象灾害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保险机构发展气象灾害保险业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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